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而民歌作为典型的口头传承类民间文艺成果,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经过不同音乐工作者的记录、整理、改编,衍生出大量演绎作品。近年来,围绕同源民歌不同演绎版本产生的著作权纠纷逐年上涨。由于原始民歌素材属于公有领域,在先整理版本独创性边界模糊,在后改编行为合法性难以界定,该类案件的侵权认定一直是著作权审判领域的难点问题。
一、案件概况
某哈萨克族民歌自上世纪四十年代起,就已有声乐简谱版本对外公开发表,出版物中标注由自然人完成记谱、译谱、编译工作。该简谱版本在后续数十年间多次再版,除节拍、调式存在细微调整以外,乐曲核心旋律基本保持一致。 后另有音乐创作者基于同一首原始民歌,编配完成五线谱钢琴曲版本并出版发行。在先简谱整理者的继承人,以后续钢琴曲改编、出版行为侵害在先版本著作权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在先简谱版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改编方及出版社出版钢琴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停止销售涉案出版物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认定在后钢琴曲改编成果具备独立艺术价值,改编及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核心法律争议焦点
1.民歌记录整理人,对其整理形成的民歌演绎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权?
2.基于同一首公有领域原始民歌创作的在后演绎作品,何种情形下会侵害在先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三、裁判规则深度解析
(一)民歌整理成果构成演绎作品的判定标准
原始民歌属于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成果,任何主体均可在原始民歌基础之上开展二次创作。音乐工作者对口头流传民歌进行记录、整理时,并非机械复刻,若整理成果融入整理人个性化的音乐选择、取舍编排,体现出独立的创造性劳动,则该整理版本即可构成演绎作品,整理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民歌的记录整理成果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受保护的演绎作品。
需要特别注意: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覆盖创作者新增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公有领域的原始民歌旋律、内核内容,不属于在先演绎人的专有权利保护范围,不能被在先整理人所垄断。
(二)同源民歌演绎作品,侵权认定的裁判理念
处理同源民歌二次创作纠纷,裁判核心是平衡三方主体的利益:原始民歌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先演绎作品创作者的著作权益、在后改编创作者的再创作自由。 在先演绎作品权利人,对于他人利用同一公有领域民歌素材开展的合理再创作,负有适度容忍义务;不能凭借在先演绎成果,垄断公有领域民歌的改编权利。因此作品创作时间先后、主旋律近似,不能直接推定在后版本构成侵权。
(三)两套侵权判定路径
路径一:传统实质性‑相似比对法(独创性边界清晰时适用)
若在先演绎作品独创性保护范围能够清晰区分,则可适用常规著作权侵权 “接触 + 实质性相似” 的裁判规则。比对时区分两部分内容:
1.重合内容来自公有领域原始民歌素材 → 不构成侵权;
2.重合内容属于在先整理人新增的独创性表达 → 在后版本复制该独创内容,则构成侵权。
路径二:独立艺术价值判定法(原始民歌内容无法查清时适用)
当原始民歌源头内容已经无法考证,两个演绎作品旋律天然高度同源,无法精准剥离在先版本独创部分时,“实质性相似” 规则难以适用。二审裁判由此确立独立艺术价值判定规则,两步开展比对:
第一步:比对作品外在表达差异
从曲风、曲调、节拍节奏、乐谱载体、演奏体裁、和声编排、艺术表现形式等维度,对比两份演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声乐简谱版本与钢琴五线谱改编版本,二者在演奏形式、和声配置、节奏细节上,天然存在差异化创作空间。
第二步:评判差异部分是否生成独立艺术价值
从 “质” 与 “量” 双重维度判断创作差异:
质的层面:改动不能仅为个别音符微调,改动成果需要带来作品艺术美感、欣赏体验的实质性变化;
量的层面:曲风、节奏、旋律细节差异化改动越多,创作者独创性表达占比越高,侵权风险越低。 如果在后改编作品经过创作者独立的音乐构思,形成区别于在先版本、具有独立艺术价值的全新演绎成果,则两份同源民歌演绎作品可以并行存在,在后改编行为不构成对在先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四、行业合规启示
1.民歌在先整理方:
演绎作品权利人的保护边界有限,无权禁止第三方基于公有领域原始民歌开展全新改编创作;维权时需要精准举证被诉作品抄袭了己方新增的独创性编排内容,仅以主旋律重合起诉,败诉风险较高。
2.民歌二次改编方:
改编同源民歌时应当留存完整创作底稿,着重在乐曲体裁、配器、和声、节奏编排等方面增加独立创造性设计,形成具备差异化艺术价值的改编成果,降低侵权争议风险。
3.出版机构:
出版民歌改编作品时,需要区分公有领域原始民歌素材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演绎成果,做好版权溯源审查,规避出版环节著作权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