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强律师|从”美杜莎案”看中国AI平台责任的边界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 / LoRA / 复制权 / 网络服务提供者 /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 注意义务


序言:一只蝴蝶在金山扇动翅膀

2025 年 11 月 3 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一纸一审判决,并没有立刻在公众视野中掀起多大波澜——赔偿金额只有 5 万元,被告也并非家喻户晓的大公司。然而到了 2026 年 4 月 29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时,整个 AI 圈、版权圈、平台合规圈,几乎是异口同声地把目光聚焦了过来。

原因不在于数额,而在于这是中国第一起正面回答"AI 平台到底要不要为用户训练并发布的 LoRA 模型负责"的二审判决。在 AI 生图井喷的当下,每一个 AIGC 平台都站在同一个问题面前:当用户拿着别人 IP 的图片,在你这里训出一个模型并对外分享,你究竟是技术中立的"刀具贩子",还是默许侵权的"内容运营者"?

要理解这份判决的意义,我们先把案件本身完整地走一遍。


一、案件全貌:一个 IP、一名用户、一个平台

1.1 当事人与背景

原告 Y 公司,是国民级玄幻 IP《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美杜莎"原本是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在《斗破苍穹》的世界观里,她被重塑成女主角之一——蛇人族女王彩鳞,是这部动漫最具辨识度的形象资产之一。

被告 H 公司,运营国内某头部 AI 图像生成平台。该平台并不只是简单提供文生图工具,而是依托基础大模型,叠加了大量由用户上传的 LoRA 模型,组合形成一个"基础模型 + 风格/角色微调模型 + UGC 社区"的复合形态。其他用户既可以训练自己的 LoRA 上传,也可以挑选别人发布的 LoRA 来生图。

被告李某,是该平台的注册用户。在平台内部,他被定位为"专业创作者"——能熟练操作训练流程,所产出的模型供其他普通用户使用。

1.2 侵权行为的具体路径

李某做了一件在 AIGC 圈非常典型的事,但每一步都精准踩中了版权红线:

截图:从《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截取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二十余张;

打包:将这些图片整理成一个"美杜莎图包",作为训练素材;

训练:使用平台的"训练 LoRA"功能,将图包投入训练,生成两款专门针对美杜莎形象的 LoRA 模型;

机审:模型通过平台的自动审核机制;

发布:李某将这两款 LoRA 模型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下,对公众开放;

二次使用:其他普通用户调用这些模型,仅需输入不同提示词,就能批量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权利人发现后,将李某与平台 H 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1.3 原告诉求与被告抗辩

Y 公司主张李某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认为 H 公司未尽到平台责任。具体诉请包括:

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H 公司赔偿 200 万元;

李某赔偿 20 万元;

二被告在 15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H 公司的核心抗辩立足于"技术中立 + 避风港":LoRA 模型本身和"训练 LoRA"功能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的中立技术;"美杜莎"一词的含义非原告独创;平台收到通知后已及时下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某则在庭审中自认过错,并表示已停止侵权。

1.4 一审:金山法院的处理

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

在不正当竞争上,"美杜莎"含义丰富、多领域使用,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标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在著作权上,李某在素材截取、模型训练、发布、使用各阶段均再现了《斗破苍穹》美杜莎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AI 直接生成的图片在缺乏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的情况下,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平台 H 公司提供的 LoRA 模型技术与训练功能属于促进 AI 发展的中立技术,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设置投诉举报与发布审核机制,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全部美杜莎 LoRA 模型,并同步通知了海外关联平台,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履行了"必要措施"与"转通知"义务,不构成侵权。

最终一审判决:李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维权合理开支 2 万元,合计 5 万元;驳回 Y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1.5 二审:上海知产法院的"加固"

一审之后,原告 Y 公司与被告李某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两边的诉求方向截然相反——权利人希望提高赔偿、加重平台责任,李某则希望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

2026 年 4 月 29 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结论上"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并非简单照抄,而是在三处关键论点上做了重要的理论加固:

复制权的本质澄清:把复制权解释为一种"再现权",并将"侵害复制权"的判断点从训练环节后移到生成输出环节;

平台责任的体系化论证: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 可预见性 + 可避免性"为骨架,重写了一份注意义务的判断框架;

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边界: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能反过来给特别条款"打补丁"。

也正是这三段二审说理,使本案的判例价值远远跳出了"5 万元一审赔偿"的量级——它实质上回答了AI 平台在版权责任图谱上应该坐在哪个位置这一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


铺垫到这里,案件的事实链条与裁判主线已经清晰。接下来,我们沿着判决的论证脉络,逐一展开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二、复制权 = 再现权?一次悄然进行的概念重构

要理解平台为什么不担责,得先理解"复制"在 AI 场景下到底意味着什么。这是本案二审专门做了铺垫的第一步。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字面文义,复制权落在"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重心是"制作复制件"。但二审判决从立法目的切入,给出了一个更具理论张力的解释: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它真正要禁止的,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再现作品的固定行为。

这一改写看似只是术语上的微调,对 AI 场景却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把训练环节从"侵权前线"撤了下来。

把图片喂进 LoRA 训练,工程上是把图像权重信息转化为模型参数。如果坚持"制作复制件 = 复制"的传统解释,那么训练这一步就可能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但难以举证的侵权源——所有训练者都要为"参数里是否存有原图"的问题担惊受怕。

二审法院巧妙地把判断点后移到了输出端:只有当模型在用户提示词驱动下,再次生成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复制"才被视为真正完成。这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裁判选择:法律不去纠缠"参数中有没有原图"这种工程上几乎无解的问题,而是看模型有没有把作品再"吐出来"。

其次,它顺手绕开了改编权这道难题。

权利人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改编权,但法院认定 AI 生成物在缺乏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的情况下不构成作品。既然生成物不是"作品",谈何"改编出新作品"?改编权因此从权利谱系里被悄悄抽掉。

这一处理避免了一个棘手命题:改编权要求"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新作品的独创性来源是 AI 还是人?上海知产法院选择不正面回答,把皮球踢回到上游:先得是作品,才谈得上改编。

但代价是埋下了新的解释难题。

把复制权解释为再现权,对司法实务是友好的——它解决了 AI 案件中"复制行为难以定位"的痛点。但对学理是冒险的:如果"是否再现"成为复制权的中心,那么 CDN 缓存、暂时性复制、分布式存储等不必然导致"再现"的环节,是否还在复制权保护范围内?这道口子开了之后,可能在其他场景反过来制造新的解释困难。

法院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把这一解释严格绑定在"模型训练与生成物输出由同一主体(即李某)实施"的具体场景下,留出了未来场景化区分的余地。

由"复制权 = 再现权"这一上游解释顺势往下,自然就要回答下一个问题:AI 生成的那张"美杜莎像",本身算不算作品? 这是法院无法绕开的关口。


三、AI 生成物的"作品"门槛:实质性智力投入

围绕 AI 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中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两种典型路线:

北京互联网法院("AI 文生图第一案"):在提示词具备一定独创性、调整过程能反映个性化选择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定生成物可构成作品;

上海法院("提示词不构成作品案"与本案):把门槛提高到 "实质性智力投入"——单纯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还不够,需要看到人类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投入。

本案延续了上海路线,并且第一次把这一标准应用于"LoRA 模型 + 生成图片"这一组合场景:

LoRA 模型本身:未见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作品;

AI 文生图: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实质性智力投入的前提下,不构成美术作品。

这一保守取向背后,是一个非常审慎的政策考量。一旦把 AI 生成物认定为作品,整个著作权法体系都会被波及——作者是谁?保护期从何起算?合理使用如何调整?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如何匹配?面对这一连串无解题,法院选择了一个稳妥的态度:在没有自然人实质性智力投入的证据时,"不宜认定"为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不宜"两字。它不是"绝对不是",而是给未来留下了渐进式扩张的接口:随着提示词工程、Agent 编排、人机交互流程越来越复杂,"实质性智力投入"的认定标准也可能逐步松动。

这对内容创作者而言有两点实务启示:

仅靠"我喂了几张图""我写了一段 prompt",难以撑起一个稳固的著作权主张;

想要拿到作品保护,需要留下人类创意决策链条的可证据化痕迹——选材逻辑、调参思路、迭代修改、人工后处理等环节都越来越重要。

至此,案件的两个上游问题已经定调:复制权指向再现,AI 生成物原则上不是作品。直接侵权人李某的责任也因此被牢牢钉在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之上。剩下的悬念,就转移到了真正吸引整个行业目光的那个问题——平台 H 公司到底该不该担责?


四、"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个美国概念在中国法庭的本土化

进入平台责任分析,二审判决贡献了本案最具规则塑造意义的一段论述。法院在三段式分析平台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开篇就抛出了一个对中国判决而言颇为新颖的概念:

"H 公司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以及避免的能力。"

熟悉版权法的读者会立刻联想到 198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 Sony v. Universal("贝塔录像机案")。该案确立了一条规则:只要一项技术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技术提供者就不应仅因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但 Sony 规则进入中国语境,并非简单平移。我国法律体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核心规范来源于《民法典》第 1195、1197 条以及配套的避风港规则。本案的法律意义因此在于:上海知产法院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嵌入到《民法典》注意义务的体系内,作为衡量平台主观状态的一个重要变量。

具体来说,法院构建了一个 "三因素 + 双重测试" 的分析框架。

第一层——三因素(注意义务综合考察):

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

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明显程度;

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与成本。

第二层——双重测试(专家点评归纳,与判决说理相互呼应):

可预见性:平台对侵权行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

可避免性:平台是否具备阻止侵权的能力与合理手段?

在本案的具体推理中,三个维度各自给出了对平台有利的回答:

维度

法院的具体认定

服务性质

主要是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李某的侵害行为不具备预见、避免能力

侵权明显程度

"美杜莎"作为神话符号广为人知,但《斗破苍穹》中的特定动漫形象只在特定爱好者圈层中知晓;判断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相当的专业判断力,平台无法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时识别

防范及补救

模型页面均设有举报功能、发布前有审核机制、收到通知后及时下架/屏蔽/断链,并向海外平台转通知

三个维度叠加,得出结论:平台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框架的真正价值,在于它同时否定了两种极端立场。

一种是"绝对中立论"——只要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平台一律免责。法院明确拒绝了这种"原罪豁免",强调技术运营者对其技术运营负有注意义务。

另一种是"严格责任论"——只要平台上发生了侵权,平台就要兜底。法院同样拒绝了这种"事后追究一切"的思路,承认技术服务有其能力边界。

两端都不取,最终落点是一种"有限的技术中立":技术本身可以中立,但技术的运营管理不能撒手不管。

理论框架谈完,下一个问题就是:这套框架翻译成产品和运营语言之后,平台究竟要做到什么程度,才算"踩在豁免那一侧"?


五、平台合规清单:从判决书中"反向工程"出的操作指引

把本案的平台责任部分拆解为可执行的合规要求,会发现法院实际上给所有 AIGC UGC 平台开出了一份最小合规配置清单:

🔧 模型/内容上线前

设置发布前审核机制(关键词过滤 + 内容机审);

对明显违法或高风险内容设置自动拦截;

在用户协议中显著提示版权风险与素材授权要求。

📩 模型/内容上线后

在每个模型页面提供"举报"入口(精确到单个模型颗粒度,而非站点级);

保持投诉响应渠道畅通;

收到合格通知后及时下架、屏蔽、断链;

如有跨境数据共享,应当向海外关联平台同步"转通知"。

🔍 主动义务

对动漫专区、明星专区等高风险类目保持必要的关注;

收到一起投诉后,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应当随之更新——这一点被法院作为"已尽必要措施"的加分项专门提及。

需要特别强调一个细节:法院并没有要求平台在事前识别所有潜在侵权 LoRA 模型——这超出了当前技术能力,也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边界。但法院隐含的另一个要求是:一旦平台对某类侵权行为有了"具体认知"(specific knowledge),就应当扩展到对同类风险的合理识别能力。

背后是一条朴素逻辑:你可以不预见第一次,但不能反复让同一类问题以同样的方式发生。

与此同时,判决里还埋了一个风险提示值得运营层警惕。本案中"动漫专区"被原告反复强调。法院虽未据此认定平台有过错,但其潜台词非常明确——如果平台主动以"动漫角色""明星二创"等作为运营导向甚至流量分配标签,就可能从"技术服务者"滑向"内容运营者",注意义务也随之提升。这与杭州法官沙丽在杭州"奥特曼案"中的观点遥相呼应。

说完平台责任,本案还有一个常被忽视却同样重要的法律问题——反不正当竞争部分。这部分是诉讼策略层面的重要警示。


六、反不正当竞争的"刹车":第二条不是兜底口袋

二审判决在著作权部分之外,专门处理了反不正当竞争主张。

权利人在反不正当竞争路径上做了两手准备:"美杜莎"应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备位主张第二条(一般条款)兜底。

法院的回应分两个层次:

首先,第六条不适用。 "美杜莎"未被作为商品标识实际使用,没有形成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听到"美杜莎"首先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某类特定商品的稳定提供者。

其次,第二条同样不适用。 这一点更值得关注。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这已经落入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既然被诉行为不符合第六条的构成要件,恰恰说明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宜再适用第二条这一般条款寻求救济。

这是对一般条款适用边界的一次重要重申。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特别条款管不到的,就往一般条款里塞"的倾向。本案明确划线:当特别条款已经评价某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就不能反手再用一般条款"打补丁"。否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会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口袋,特别条款将形同虚设。

对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启示也很清楚:在 AI 内容侵权诉讼中,著作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关系应当审慎规划,不能简单堆叠、互相替补。

把著作权、平台责任、不正当竞争三条线都收完,本案的内部论证已经基本闭合。接下来值得做的,是把它放回更大的坐标系里——看看上海知产法院究竟把"中国 AI 平台责任图谱"的边界往哪个方向推动了一格。


七、横向比较:四地法院如何拼出"中国 AIGC 平台责任图谱"

把本案放在中国 AIGC 司法实践的全景中,能更清楚地看到它的位置。

法院

标志性案件

切入维度

平台责任倾向

北京互联网法院

"AI 文生图第一案"

创作主体资格、提示词独创性

偏个案,作品属性松绑

广州互联网法院

"奥特曼案"

内容生成控制力

一定程度上将平台视同内容提供者

杭州互联网法院

"奥特曼案"

帮助侵权认定

强调平台应预见侵权可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美杜莎案"

技术架构类型化

区分技术服务 vs 内容运营,注意义务分层

四地的切入角度看似分散,连起来却呈现出一条相当清晰的演化逻辑:

平台对内容的控制力越强 → 注意义务越高;用户自主性越强 → 平台责任越接近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广州的"奥特曼案"中,平台直接将"奥特曼"等 IP 作为生成示例展示,控制力较强,被认定为内容提供者。本案中,LoRA 模型由用户自行训练、自行命名、自行发布,平台主要提供基础设施,因此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种类型化判断比一刀切的"AIGC 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更具操作性,也更尊重技术实践的多样性。

可以说,"美杜莎案"在这张图谱上贡献了一个新的坐标点:当技术架构是"基础模型 + 用户 LoRA + UGC 社区"时,平台原则上落在"技术服务者"这一端,但前提是合规动作必须到位。


八、留给行业的几个未决问题

需要承认的是,"美杜莎案"虽然给出了重要规则,但 AIGC 版权链条上还有不少问题悬而未决。把它们说清楚,比单纯欢呼"AI 平台胜诉"更有意义。

基础模型训练阶段的数据使用问题

本案中,LoRA 微调是用户行为,平台并未自行训练基础模型。但基础模型本身的训练数据若含有未授权作品,是否构成对训练数据著作权人的侵害?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回避了这一问题——因为本案不涉及。这是中国版"NYT v. OpenAI"还在等待的判决。

"训练者—模型—使用者"链条上的责任分配

本案中,李某既是训练者又是发布者;模型的使用者是其他用户。法院将"训练 + 输出"在李某身上合一处理,绕开了一个真问题:如果训练者和使用者完全分离,模型一旦被发布到开源社区或第三方平台,原始训练者是否还要为下游使用者的"实质性相似输出"负责? 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将其留给"不同的场景下"另行讨论。

AI 生成物的法律地位将如何演化

"实质性智力投入"标准并非永远稳态。随着提示词工程、Agent 编排、人在环(human-in-the-loop)流程越来越复杂,未来个案中很可能出现"AI 生成物构成作品"的认定。届时,作者是谁、保护期如何起算、权利归属如何分配,都将再次成为问题。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如何与避风港规则衔接

本案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塞进了《民法典》注意义务的解释框架,但并未正面回答它与避风港规则的关系。未来案件中可能要回答:

只要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否就不进入避风港规则?

还是说,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只是降低注意义务门槛,避风港规则依然照常运行?

这些问题,将由后续案件继续填空。


结语:在创新与权利之间走钢丝

回到开头那个问题:5 万元的判赔,为什么值得整个行业认真讨论?

因为"美杜莎案"在判决金额上不起眼,规则塑造价值却远超 5 万元。它至少在三件事上做出了承前启后的尝试:

对著作权基础概念的微调——把复制权理解为"再现权",为 AI 场景找到了一个可操作的判断点;

对 AI 生成物作品属性的保留态度——以"实质性智力投入"为门槛,把判断权留给个案,把扩张接口留给未来;

对平台注意义务的精细化构造——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 可预见性 + 可避免性"为核心,给"有限的技术中立"立场配上了完整的论证骨架。

对 AI 平台来说,本案是一份"操作指南":合规的下限远不止"出事了再删";对内容创作者来说,本案是一面镜子:拿起 AI 工具不等于自动获得作品保护;对监管者与立法者来说,本案是一份"问题清单":当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每一次输出都可能触发一连串版权追问,旧的规则正在被实践推到边缘,新规则的成形仍在路上。

法律从来不是技术的对手,而是技术演化路径上的一面镜子。法院在"美杜莎"案中提交的,与其说是一份判决书,不如说是一份面向 AI 时代的版权制度提案。

——本文基于公开报道与已披露的二审说理段落整理分析,案件完整裁判文书以法院正式发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