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公司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

   辽宁省公司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司法》的实施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决策职能。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方针政策;

   (三)审核和批准成立省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和授权投资部门;

   (四)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国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七)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六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有独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必须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审核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成立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

   第八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推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代表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在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收取税后利润或股息红利;

   (四)有权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再投入;

   (五)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享有收益权;

   (六)在所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终止时,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独资公司,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条 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的职能,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不得直接支配公司法人财产,不得干涉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抽回所投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公司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依法设立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应与公司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向公司收缴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资格除按《公司法》执行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生产经营性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必须在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视为社团法

   人,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和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确定权责、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应依法辞退。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改制前的各种债务: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二)企业中由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形成的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资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改为国家对企业的资本投入。

   (三)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依法定程序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十八条 企业改为公司后,按下列规定处理其非经营性资产:

   (一)学校、医院、幼儿园、疗养院等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无偿接管;接管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企业协商,按照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原则,将企业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五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并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五年以后的经费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担。

   (二)食堂(饭店)、俱乐部、商店、舞厅、招待所、宾馆等具有经营性质的,从公司分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也可对外有偿转让出售。

   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无法按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公司自行经营,从公司资产中划出和单独建帐核算,实行自主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有能力经营的,也可交由其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支付。

   公司改制前原属国有企业欠缴的离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支外,可从下列资金中列支:

   (一)公司国有股红利;

   (二)公司清产核资后的国有净资产;

   (三)公司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工伤费、医疗费的,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整体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

   (二)企业部分改为公司的,其离退休职工费用,由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均等负担,或按分离企业和改制后公司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改制后的富余职工,实行公司自行安置为主、职工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证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富余职工所在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其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妥善安排富余职工重新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富余职工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实行的多种经营,公司应资金、场地、物资上予以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初建期间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在资金方面予以支持,劳动部门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富余人员,其所在公司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用。一次性安置费用按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公司和富余人员双方协商确定。公司也可以从公司原存量资产折成的股份中划出部分股分给富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对接收富余职工的企业,社会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富余职工在待岗、放假或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由所在公司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富余职工在失业期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重新就业并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将公司上缴的所得税全部或部分返回公司,最低返还比例不得低于15%。其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作为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后,公

   司国有股红利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国家投入留给公司,除按国家规定使用外,可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付原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就业的离退休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二)经股东会同意作为国家再投资,增加国有股本金,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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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