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在华注册外国商标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1987年2月,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Marlboro万宝路商标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和打火机等。199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1987年2月,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Marlboro万宝路商标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和打火机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其中部分产品使用了原告万宝路商标。自1991年至1995年间,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受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共加工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 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均已交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经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代理出口总数为10万只,其余477327只由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直接或间接许可其使用万宝路商标,原告也否认有曾予许可的事实。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提供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发票存根中,最高销售价为人民币4.5元一只,最低价为2.1元一只。 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此外,1995年1月1日,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他厂合并成立上海打火机总厂,原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上海打火机 总厂承担。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加工、生产、销售印有Marlboro万宝路商标的打火机,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赔礼道歉和赔偿人民币60万元等。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辩称:原告索赔请求过高。它总共仅生产10万只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并已全部交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出口销售;由于生产成本过高,未得任何利润。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辩称: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图案的打火机外壳577327只,产品已全部交付;加工印制成本高于加工费,属亏本经营。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辩称:共代理出口了10万只侵犯万宝路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平均进价为每只人民币2.2元,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Marlboro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擅自在其生产的打火机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未加审查即加工印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外壳,是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明知是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予销售,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万宝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公 开赔礼道歉;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的给付义务 负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的给付义务负连带 责任。生产成本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各负担4404 元,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负担2202元。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在华注册外国商标侵权赔偿案。由于万宝路商标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所以本案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对其予以保护已不存在任何障碍。本案处理的难点是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一是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赔偿;二是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 利润)赔偿。对上述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本案是按照后一种计算方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首先是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通过查明的侵权打火机的外壳数量推定的。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在一、二审阶段均只承认生产了10万只侵权打火机,但从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处调查到,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共委托其加工了577327只侵权打火机外壳,有生产订单为证,且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现已无该侵权产品外壳及其成品的库存。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的辩述,并依照侵权产品的外壳数量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是正确、合法的。其次是确定单件侵权产品的利润。在实际销售价格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被告提供的部分销售发 票的最高价与最低价的平均价,确定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符合法律 规定。然后,该销售价格与资产评估事务所核定的单件内销产品的生产成本之差,便为单件侵权产品的利润。最后,一审法院查明侵权人的侵权利润后, 结合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难点。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假如侵权人的利润不能查明或根本没有利润,按前述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是否恰当?因为,被侵权人利润的减少往往跟被侵权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市场竞争强度、产品换代及宣传等方面有着质的联系。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利润的减少与侵权行为缺乏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市场因素的不确定性,被侵权人利润在被侵权期间增加的也不乏其见。所以,前述第一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值得商榷之处,并建议我国立法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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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