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情」 ??请求人郭晓明于2002年7月25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

      「案情」

      ??请求人郭晓明于2002年7月25日向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诉被请求人深圳市××公司侵犯其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的中国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8月1日向被请求人销售过一批专利产品,但双方没有再次合作。其后被请求人从其他地方组织侵权产品销售,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侵权产品的广告,给请求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判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发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停止在其网站www.abrasive-kaidacn.com及其由被请求人授权的网站发布侵权产品广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请求人同时提交经公证的被请求人网页资料和被控产品样品。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时暂扣玻璃纤维网片210片,其中φ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

      被请求人于2002年8月14日提交答辩书称:(1)被请求人于2000年7月3日曾向请求人投资的公司“深圳金台纤维有限公司”购买了特富龙稀织物垫片,规格为φ360mm的产品10250片,规格为φ410mm的产品5250片,这些产品已于2001年2月12日前分三批出口到泰国,并有出口报关单据和出口发票为证;(2)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分两次购买了“玻璃纤维含浸网片”并已全部出口销售,该产品与专利所指产品不同,不属侵权;(3)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取得的产品是朱波先生于2002年7月26日叫人送给被请求人的样品;(4)自1999年10月18日开始,请求人曾多次口头请被请求人在国外推销特富龙稀织物及其他产品,因此被请求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特富龙稀织物”是合乎贸易惯例的,况且网上未明确指出其产品的规格、制造工艺,也没列出请求人专利名称;该产品很早就有很多企业生产和使用,在许多出版物上也有记载;请求人请被请求人推销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时并未告知是专利产品,如又要求被请求人停止宣传和销售,有违商业惯例,损害了被请求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5)被请求人不知道“特富龙稀织物”产品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驳回请求人的所有请求。

      本案于2002年12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02年7月26日的送货单,该标明货物名称为“聚四氟乙烯垫片”,数量为“410毫米×26毫米规格200片、410毫米×410毫米规格10片”,送货人签名为“李树友”,并主张该送货单对应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0日调查勘验取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中止本案处理程序。双方对此送货单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网孔数目为2~12目/cm”的描述含义不清,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并且被请求人的网页中也没有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

      「处理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专利号ZL95104896.1)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郭晓明,现为有效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特富龙稀织物,主要由特富龙树脂和玻璃纤维稀织物按重量百分比含量为特富龙树脂30%~70%、玻璃纤维稀织物30%~70%的配比,经浸渍、烘干、烧结定型的生产流程而制得,其特征在于制成的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2)一种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富龙稀织物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作为烧制树脂薄片砂轮时的隔垫。

      被控产品同为特富龙玻璃纤维网状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是同类产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0日从暂扣样品中抽取一片,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该样品进行检验,其可燃物含量为55.48%.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初和2002年2月20日从“东莞市天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购买并已全部出口销售的“玻璃纤维含浸网片”产品,由于仅有商业单据,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结构,因此不能进行侵权判定。以下仅针对2002年7月30日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暂扣玻璃纤维网片被控产品进行判定。由于被控产品在经向和纬向并无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特富龙稀织物的网孔数目为2~12目/厘米”的表述,其含义是确定的,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会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经测量暂扣样品,其网孔数目为5~6目/厘米。被控产品包含特富龙和玻璃纤维两种成分,其中特富龙为可燃物,玻璃纤维为不可燃物。根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可燃物(即特富龙)含量为55.48%,从而不可燃物(即玻璃纤维)含量为44.52%.将被控产品样品与本专利相比较,被控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特富龙稀织物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请求人关于责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超出了专利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被请求人停止销售特富龙稀织物产品;

      (2)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请求人删除宣传该产品的网页资料;

      (4)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徐文涛

  • 一种特富龙稀织物及其应用发明专利侵权案已关闭评论
    A+
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