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的研究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侵权责任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 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 任。”

对于这个条款,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取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知-删除”原则。但是,这种法律原则的照搬可能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改。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互联网专条并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们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比较多,至少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等几种。其中要求网络搜索、链接、存储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连接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偏重于硬件服务的提供商,他们无论如何也是无法做到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连接的。要求这些无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其次,涉及的侵权行为范围过于狭窄。我分析,这个互联网专条中所针对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互联网提供侵权内容的行为,例如在互联网上面公开他人隐私、肖像,擅自抄袭、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等侵犯隐私权、肖像权、著作权等侵权行为。但是,对于通过互联网发送骚扰信息、电子邮件等行为,由于其行为具有即时性,而不具有持续性。该条文要求的“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措施,对于这类及时性的侵权行为并无制止或者打击的可能性。

最后,条款没有解决网络取证这一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为一名专注于互联网的律师,经过这么多年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代理,我们深切的体会到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难题并不在于侵权认定,而在于侵权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由于网站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被侵权人往往需要通过向网站索取侵权人具体信息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网站却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曾经提到,网站如果在被侵权人索取侵权人的具体信息时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在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中看到这样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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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