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判决:北京某影视制作公司诉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经营的视频网站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不应对用户上传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律师担任被告代理。庭后就法律适用指出: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相关原则,本案判决是正确适用该规则的一次实践。
实务提示
平台是否免赔,关键不在口号式“只是存储空间”,而在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标识义务、未直接获利、不知晓侵权及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等条件。权利人宜尽早发送合格通知并固定证据;平台则应完善投诉通道与处置留痕,避免事后无法证明已尽合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