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外观相近,不等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翟树理持有“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阎志曾将“便携式制氧器及其化学制氧技术”转让给相关厂家;其后成立的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获批试生产“GYS-1 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翟树理以该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为由起诉,并追加阎志为被告。
一审中阎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举证,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迪宝公司赔偿 2 万元、阎志赔偿 6 万元,并销毁库存产品。阎志上诉并补充专利证书、样品、图纸等材料。二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在结构设计上有实质性区别。二审据此认定被控产品形成较完整且符合医疗器械设计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撤销原判并驳回翟树理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阎志一审拒不到庭、不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法院把握的几个要点
第一,专利侵权比对以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为准,结构与制氧固剂组成、形状等存在实质性区别时,不宜仅因功能同为“便携供氧”即认定等同或落入范围。
第二,一审缺席或消极应诉,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后果;但二审若出现足以动摇比对结论的新证据与鉴定意见,裁判仍可能改判。
第三,技术转让方与制造销售方可能一并卷入纠纷;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与诉讼协助义务,往往影响后续责任分担。
实务上更稳妥的做法
被告宜在一审即完成特征对照、现有技术检索与必要鉴定申请,而不是把关键证据留到二审。原告取证时除经销事实外,应准备可支撑内部结构比对的拆解、图纸或鉴定方案。技术许可与出资办厂场景下,出让方应核实自身技术是否落入他人有效专利,受让方也应做自由实施尽职调查。
(以上据公开案例信息整理并作实务提示,供参考;具体案件仍应以裁判文书及当时有效法律、证据为准。)